24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
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
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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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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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由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時,其書狀
之程式,法律上尚無如何限制,本案看守所轉呈上訴之報告書載明,上訴
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聲請准予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等在該報
告書內具名加蓋指摹,不能指其上訴為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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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僅得依法院之自由裁量減刑三分之一,於罪質不生影響,換言之
,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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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
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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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
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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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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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
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
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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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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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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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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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
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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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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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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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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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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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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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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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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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
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上訴人偽造總
司令部秘書廳電文,僅為對於其個人介紹事件而發,本難認為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名,已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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