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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 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 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由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時,其書狀 之程式,法律上尚無如何限制,本案看守所轉呈上訴之報告書載明,上訴 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聲請准予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等在該報 告書內具名加蓋指摹,不能指其上訴為非適法。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僅得依法院之自由裁量減刑三分之一,於罪質不生影響,換言之 ,即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 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 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章。
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 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 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 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
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 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上訴人偽造總 司令部秘書廳電文,僅為對於其個人介紹事件而發,本難認為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名,已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