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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 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 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衛團隊長稽查等職,無法令上之根據,不得視為公務員。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 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 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 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 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航警既係商辦,除受船主指揮外,不屬任何官署管轄,不能認為具有公務 員身分。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區公所因執行區務設置區丁,為縣組織法及區自治施行法所規定,則區丁 不得謂非刑法第十七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吏員。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 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 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羈押之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固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為限,但許可停止羈押並不限於拘役罰金之罪,抗告人等所犯公 務上侵占嫌疑,雖非拘役罰金之罪,然其不得停止羈押,究有如何原因, 原裁定並未說明,僅以抗告人等所犯並非拘役罰金之罪,遽將其聲請駁回 ,殊非適法。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 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禁者而言 ,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煙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 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 ,迥不相符。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 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 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