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2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
3422. |
要旨:
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
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指就新舊刑法彼此均加重或減輕之後再為比
較,非僅就新法加減後即比較其重輕。
|
3423. |
要旨:
內亂等罪及反革命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銷後,惟高等法院有第
一審管轄權。
|
3424. |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
3425. |
要旨: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
3426. |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
3427. |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
3428.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
3429. |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
343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
3431. |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
343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
3433. |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
3434. |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
3435. |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
3436. |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
3437. |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
3438. |
要旨: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
3439. |
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
3440.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