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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3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3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 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3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3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3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3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鴉片不以得利為條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
3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3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同時逮捕某甲、某乙兩人,係屬單獨犯意所發生之一個行為,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按照法益計算,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3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下半段之罪,以加入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收藏 反革命宣傳物品,尚未能遽斷為有加入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 人曾加入共產黨,而於如何加入,何時加入,尚無具體之認定,其判決理 由,則僅以上訴人家中所搜獲小冊內容,純係反革命言論,遂推定為加入 共產黨,殊嫌率斷。
3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權,但未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
3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3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同時在途搶劫二人財物,如係屬於同一意思之一個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3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 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 與聚眾之要件不合。
3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3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固屬違法,然不得謂未經第一審受理,原 審乃遽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於法毫無根據。
3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童養媳必與其子成婚後,方得謂為親屬,若在童養期間與其子既未發生夫 婦關係,即非親屬,某甲與其童養媳相姦自不得認為宗親相和姦。
3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
3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3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