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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3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
33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33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33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 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33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33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33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 ,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
33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33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 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 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33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 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33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33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
33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33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33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33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33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 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 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 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 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 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 亦有未合。
33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33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選舉罪,係指對於依法舉行之中央或地方選舉 有所妨害者而言,若其選舉於法無據,無論有無妨害行為,不成立該條之 罪。
33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雖在刑法施行前,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本刑上 加重三分之一所得之刑,與刑律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刑比較,刑法之刑並不 重於刑律之刑,按之刑法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均應適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