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61. |
要旨:
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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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2.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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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 |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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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 |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
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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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5.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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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 |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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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7. |
要旨:
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
,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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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8. |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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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 |
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
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
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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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0. |
要旨: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
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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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1. |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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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 |
要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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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3. |
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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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4. |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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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5. |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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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6. |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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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 |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
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
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
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
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
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
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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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 |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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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選舉罪,係指對於依法舉行之中央或地方選舉
有所妨害者而言,若其選舉於法無據,無論有無妨害行為,不成立該條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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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 |
要旨:
行為雖在刑法施行前,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本刑上
加重三分之一所得之刑,與刑律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刑比較,刑法之刑並不
重於刑律之刑,按之刑法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均應適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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