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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3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33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33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 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
33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33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發覺賊人侵入竊盜,為排斥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手 持板槍伺於後門以為堵截,當時侵害行為既尚在繼續中,則因防衛其財產 權舉槍刺擊,自與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現在及不法之條件相當,縱其行 為不免過當,然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
33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入他人住宅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一罪置而不論,原審又未予以糾正,均於法有未合。
33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
33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33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 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 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33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 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33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乙即係丙之妾,甲又非乙所生,以妾之地位而言,對於家長之子,並無特 別身分可言。即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不合。
33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33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 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 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33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 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33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 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33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 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 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
33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於宣告辯論終結後,復訊問證人某甲,由一推事出庭,並未依法再開 辯論,按之法定程序,顯有未合。
33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33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33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