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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3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吸食鴉片,係發覺於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禁法施行以後,原審依 據該法第十一條處斷,固無不合,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而該條法定主刑既為一年以下,則其處刑輕重,自 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原判乃處以有 期徒刑一月,實為違法。
33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覆判程序係 就兼理司法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從實體上及程序上審查其是否正當,無論 為核准或更正之判決,均應以縣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根據,故縣判未經記載 事實或事實不明,以及認定事實錯誤,均應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為覆審之裁定,在覆判審無自行認定事實之權。
33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之最低限度。
33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姦非罪,係以有夫之婦為要件,所謂有夫之婦,則 專指妻而言,妾對於家長之關係,既無妻之身分,自不能以有夫之婦論, 甲某既為乙某之妾,並非配偶關係,縱屬與人通姦,按之前開說明,自與 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33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 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 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 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 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 非實施犯罪之行為 (學說上名為幻覺犯) 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 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 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
33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認為有酌減之原因,即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本刑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後,再依刑律第五十四條於同律第三百 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上酌減所得之刑,兩相比較,適用其較輕之刑,原判逕 引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輕刑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二分之一,顯非適法 。
33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原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事務縣公署之判決,應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 ,請求提起上訴,並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 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呈訴不服之案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呈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判決既認 檢察官為上訴人,復列某甲等為呈訴人,於主文內宣告駁回其上訴 ,亦屬違背訴訟程序。 (二) 查刑法上並無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於宣告徒刑後,復預 示易科罰金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尤屬無據。
33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33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33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易科監禁為完納罰金之處分,其性質與自由刑不同,故於監獄內附設之 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不與徒刑及拘役之囚犯同拘禁於監獄內,以示 區別,觀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因被告被科三 百元罰金未為完納,遂予易科監禁,固無不合,但竟按罰金三百元總額以 二元折算一日,諭知五個月有期徒刑,並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准以 二日抵徒刑一日,是以徒刑誤為易科監禁,殊屬不合。
33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33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為第二百八十二條之加重條文,如所犯為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罪,適用該條論處,即無再援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餘地。
33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 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 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 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 ,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33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人等因被訴誣告案,業經某某縣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分別送達在案。是於聲請人等並不發生將來審判 之問題,亦即聲請人等再無可求之利益,自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
33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被誘人僅在某甲管理委員會歷 述被害事實,究竟有無希望訴追之意,尚未明白表示,自應由原審傳案訊 明,或囑託該氏所在地之縣府就近調查,方足以資論斷。
33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 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 ,殊屬違法。
33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33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 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33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 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
33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 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