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1. |
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
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
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
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
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
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
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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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2. |
要旨: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
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
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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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3. |
要旨:
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
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
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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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4. |
要旨: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
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
自與上開法條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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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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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6. |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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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
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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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8. |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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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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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
要旨: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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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
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
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
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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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 |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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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減輕本刑,係以未得贓未加害並自動釋
放被擄人為條件,原判決既認被擄人係因防範偶疏自行逃出,並非出於盜
匪之自動釋放,即與該款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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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 |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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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5. |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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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 |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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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7. |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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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8. |
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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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9. |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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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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