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1. |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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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2. |
要旨:
收藏軍用槍枝,原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零五條論罪科刑,雖非不
合,但自軍用槍砲取締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不過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刑律第二
百零五條為重,依刑法第九條及第二條但書之趣旨,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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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3. |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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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4. |
要旨:
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
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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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5. |
要旨:
自訴人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仍屬自訴性質,公開辯論時,自毋庸檢察官參
與,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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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6. |
要旨:
上訴審法院對於刑事上訴案件,不應單就上訴意旨為審理之範圍,故有時
上訴意旨雖不足採,而審理結果發見原判決亦屬不當者,應即以職權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原判決之不當,既係因上訴而發現,仍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自不能於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外,又一面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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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7. |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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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8. |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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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9. |
要旨:
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之
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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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0. |
要旨: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
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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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 |
要旨:
刑法上關於因過失傾覆人之舟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依第七十四條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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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2.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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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3.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求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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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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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 |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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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6. |
要旨: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
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
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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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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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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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 |
要旨:
(一) 童養媳與未婚夫不過有婚姻之預約,尚未正式結婚,不能認為婚姻
成立。故童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亦即不能謂有親屬關係。
(二)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
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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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 |
要旨: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
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
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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