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1. |
要旨:
盜匪於擄人後,經民團跟蹤追捕,迫不得已,始將被擄人放回,是其釋放
之原因,並非出於自動,核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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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2. |
要旨: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
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
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
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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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3. |
要旨:
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
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
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
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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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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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5. |
要旨:
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法院在被告之子某甲所在師部勢力範圍之內,恐審判不
公平,聲請移轉管轄到院。本院查閱原卷,某師長對於此案,既確有請託
之函件可證,而被告之子某甲且敢率帶兵士拘捕告訴人,以致某乙等逃亡
在外不敢回縣,若仍歸原法院繼續審理,則因處其軍隊勢力範圍之下,即
恐審判有妨害公安或不公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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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6. |
要旨:
現行制度審判獨立,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即如所稱,告訴人之叔在該
院充任書記官,並非參與本案之推事,既無干預審判之權,何能據以推定
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可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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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7. |
要旨:
各地方法院推事之全體並非均有法律上迴避原因,自不能僅因少數人不得
執行職務之故,遂謂該省各地方法院均不得行使審判權,亦即不能謂該省
高等法院管轄區域內,於原法院外,無可以移轉之其他法院,是聲請人等
縷陳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情形,迥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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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8. |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
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條甚為明瞭,至告訴人或告發人,
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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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9. |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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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0. |
要旨: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
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
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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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1. |
要旨:
行劫傷害二人,縱使情有可原,而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本
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款減刑,乃原判
捨置不引,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處徒刑,自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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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2.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一所謂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係指
建築物在戶口繁衍之區,與上文所列之城鎮相類似者而言。若僅祇少數人
家之鄉村,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據警察所長查復原呈略謂,該村地處深谷
,四面環山,居民僅有八家,顯非人煙稠密處所,與上述該款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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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3. |
要旨:
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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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4. |
要旨:
宣告緩刑須具備刑法第九十條所列之條件,刑律之第六十三條限制尤嚴,
上訴人是否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及第一審均未調查,遽以上訴人為女流
予以緩刑,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是否合法,亦屬無從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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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而所
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本
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
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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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
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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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自訴由被害人提起,所謂被害人提起者
,必須被害之主體具有人格,始有提起自訴之權。上訴人既屬一種堂名,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殊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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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 |
要旨: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
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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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9. |
要旨: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
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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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0. |
要旨:
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犯強盜罪,於結夥侵入外,並有攜帶兇器行為,則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者,顯屬有別,不得僅指為漏引條款,於判決主旨無關,
自應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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