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1.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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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2. |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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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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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所謂同謀犯強盜罪者,係指參與強盜謀議,未加入強
盜之實施,而所推舉擔任實施之人,已著手於強盜之實行者而言。若僅祇
共同計議強盜,即使行為達於預備程度,刑法尚無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依
該條論科。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甲乙雖與丙同謀劫財,然在大卡
莊一帶徘徊觀望之際,即被崗警盤獲,是其行為之階段,僅可認為預備,
並未達於著手實行,同謀各人中既無著手實行之犯,則單純參與謀議者,
當然不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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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 |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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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6. |
要旨:
刑律於殺旁系尊親屬,並無特定加重條文,有犯,仍屬該律第三百十一條
之殺人罪,如果某甲殺旁系尊親屬屬實,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論罪,而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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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7. |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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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8. |
要旨: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
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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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9.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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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
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
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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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1. |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
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
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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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
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
,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三條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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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 |
要旨:
被上訴人某乙雖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為侵占,但其刑事判決既因未經起訴
,根本違法,經原審撤銷,則其民事部分亦自無從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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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者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年限,
原判決既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自與該條第二項無涉,乃不引該條第三項,
而引該條第二項,亦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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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5. |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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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6. |
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
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
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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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7. |
要旨:
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出於預謀,而初判審則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論科,
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覆審之裁定,乃原審竟依
同條項第一款,逕為更正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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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8. |
要旨:
刑事案件,除依通常程序由有普通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外,其有特
別規定者,則就其所規定之事項而屬於有特別審判權之審判機關,普通法
院即無受理之權,關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案件,依中央政治會議第一百
六十四次議決之取銷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刑法上內亂
、外患等罪管轄之標準,由各高等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是就普通
法院依通常程序有審判權之案件而明示其管轄之標準,與從前特種刑事臨
時法庭以受理反革命案件為其專有之職掌者截然不同,如對於刑事被告已
因有特別規定根本上無審判權者,即不得以所犯之案件為屬於其管轄之故
而有受理之權,實為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人
,均係武漢軍官分校學生,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陸海空軍所屬之學生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視同軍人,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歸軍法
會審審判之,復經原判決於理由述明,則依通常程序,原法院對各該被告
之無審判權已無疑義,無論其所犯何罪,均非原法院所得受理,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竟以討逆軍第二路總
指揮部移送之公函,誤為委託代審,又以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零八七號
解釋為受委託代審之根據,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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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9. |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
,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
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
盜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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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0.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
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
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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