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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第二項之罪。
3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其他被告殺人之際,並未共同實施,僅於事前幫同灌酒,予以實 施之便利,暨事後抬屍遺棄,僅應負幫助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之責。
3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 之效力。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判決書,上訴人在 同月二十三日已向該管監獄長官提出白紙上訴書狀,有該監獄所加蓋接收 年、月、日之戳記可考,是提起上訴尚在法定期限以內。
3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產黨人自首法第二條,本有共產黨人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至第六 條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得減本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之規定,如果上 訴人係於發覺前自首,縱在自首法頒行以前,亦屬得邀減輕。
3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中國銀行鈔票,係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與通用紙幣性質不同, 故偽造中國銀行鈔票,應以偽造銀行券論。
3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代行上訴,但告訴人既無上訴之權 ,則檢察官之提起上訴,果非在上訴期限以內,仍難視為有效,原審竟予 受理審判,殊屬違法。
3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 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 拘役之情形不同。
3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驗屍體,為實施勘驗中之一種重要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 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雖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開始偵查前得施若干處分,但在開始偵查後,檢驗屍 體既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仍沿用已廢刑 事訴訟律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由司法警察官行之。
3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3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 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3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3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 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 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3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終審法院專以糾正原判決違法為職責,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以內。
3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害之人格法益雖有五個,而僅基於一個過失所致,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自應從一重處斷,原判乃依刑法第七十條併合論罪,其法律上之見 解,自有未合。
3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三項後半段處斷,原審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
3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 ,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 ,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 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處斷,原無不合。
3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3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刑,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法定刑,輕重相等 ,自應根據刑法第二條所採從新主義之原則,仍依刑法處斷,原判誤認舊 律之刑為輕,依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之刑,自屬不合。
3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之死傷,雖均負共同實施之責,然既 係同時分頭下手,自屬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一行為而犯 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各別論科,亦非適當。
3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