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 |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
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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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 |
要旨: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
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
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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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 |
要旨:
原審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已將聲請人在第二審之
聲請駁回,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如未經依法重行羈押,已無聲請再行延長
羈押期間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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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 |
要旨: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
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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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5.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
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
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
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
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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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 |
要旨: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
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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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7. |
要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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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8.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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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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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
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
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
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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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
要旨:
禁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
後,均應依禁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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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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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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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
要旨:
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
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而受
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自不待言。至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係限於撤回起訴而言,不得與撤回
上訴混為一談,尤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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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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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
要旨:
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
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彼此計議擄人勒贖,實際上尚未著手,既未具備
同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同謀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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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正當防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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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
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
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二月初九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
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
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
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
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
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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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9. |
要旨:
覆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
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
,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
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
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
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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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 |
要旨:
被劫事主數家,本係近鄰,各住草棚一大間,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分頭破
門侵入,勘單內又載明同時被劫,自係一個搶劫行為,其分頭侵入行劫,
不過共犯分擔實施之計劃,仍應以一行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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