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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 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
3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 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 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
3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之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且已將聲請人在第二審之 聲請駁回,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如未經依法重行羈押,已無聲請再行延長 羈押期間之可言。
3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 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3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 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 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 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 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
3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 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 規定不合。
3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所謂遞減者,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 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期上加以遞減,此徵諸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至明。
3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3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3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 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 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 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 屬違法。
3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 後,均應依禁法處斷。
3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3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
3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 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而受 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自不待言。至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係限於撤回起訴而言,不得與撤回 上訴混為一談,尤無疑義。
3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3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 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彼此計議擄人勒贖,實際上尚未著手,既未具備 同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同謀之罪。
3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正當防衛之可言。
3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 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 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二月初九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 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 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 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 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 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3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 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 ,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 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 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 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
3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劫事主數家,本係近鄰,各住草棚一大間,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分頭破 門侵入,勘單內又載明同時被劫,自係一個搶劫行為,其分頭侵入行劫, 不過共犯分擔實施之計劃,仍應以一行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