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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執行未畢前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論罪,為現行刑法所不採取,此 徵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本件被告犯強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以有期徒刑,已在執行中,復犯脫逃未遂,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處斷,固屬無誤,然被告等所犯 上開罪名,既在強竊罪裁判宣告以後,自應獨立論罪,方與刑法第六十九 條之規定相符。
3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條所謂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者,係指單純供給館舍並無售賣鴉 片之情事而言,若於開燈供人吸食外,並兼售鴉片,則既有販賣之行為, 自應適用禁法第六條,第十條,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例處斷。
3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欲奪取某氏之船隻,而起意殺人,顯係構成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 條第十二款前段之罪,雖其殺人因意外障礙而未遂,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自應就第一條第十二款所定本刑上減輕一等或二等,處以適 當之刑,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處斷,已屬違 法,且本案被害者雖為母子二人,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既發動於同一意思 ,又在同一處所實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一罪處斷, 原判處被告以兩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3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在某甲家守靈時,起意行竊,並非因竊盜而侵入某甲之家,自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加注意,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實屬違法。
3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強盜殺人部分,在原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業已諭知無罪,未 據當事人上訴本院,前次判決亦祇將結夥搶劫部分予以發回更審,法院自 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對於強盜殺人部分,不能更為任何之裁判,乃 原判決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有一事再理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洵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3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因強盜殺人事件,經縣政府受理後,送由剿匪指揮部呈解省政府 ,經省政府函送地方法院訊辦。查此項移送,本不生法律上移轉管轄之效 力,先已受理之縣政府與縣地方法院,固不得謂非同級之法院,但其於管 轄權,並未有所爭議,而該縣政府又未經確定判決認其為無管轄權,自應 由該縣政府繼續受理,即無指定管轄之必要,原檢察官乃為指定管轄之聲 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3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3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法院之編制,各級法院皆有配置檢察官執行職務,下級法院之檢察官 非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令,當然不能執行上級檢察官之職務。本件 上訴人因被告行求賄賂,不服金華地方法院衢縣分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送達於配置該法院之檢察官收受,該檢察官既無上 訴之表示,而上訴人係下級法院檢察官,又未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 令,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雖檢察一體已成法律之原則,然上級下級要不 能謂無界限可分,本案上級法院檢察官既無上訴之意思,則下級法院檢察 官亦自不能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殊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3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3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 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該鑑定人某某,雖已出具 診斷書,認上訴人吸食鴉片成癮,但既未經第一審依照上開程序辦理,則 該鑑定人是否負責任之鑑定,能否採用,尚不得謂無疑問。
3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被害人稱,被告 因某氏典田時,伊不肯畫押,所以要剝伊衣服。是剝衣之行為,似為督促 畫押之一種手段,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罪。
3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搶劫之事主雖為二人,上訴人等已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但上訴人等分擔 實施,本係以一犯行而生二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乃 併合論罪,殊屬違誤。
3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聽糾搶劫,雖被害者有六家之多,然當時既分頭搶劫,又不能證明其 各別起意,應以一行為犯數罪論,原判決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3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3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 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 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 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 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3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或依法應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更新者,則其 判決以違背法令論,所謂參與審理之推事,不僅指審判開始及審判中曾經 出庭,且必須繼續至辯論終結,均經參與審理,故推事一經更易,凡未在 最後之辯論日期出庭者,不得參與判決,此按諸推事應始終出庭之規定, 自屬毫無疑義。
3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所載法定代理人得獨立上訴之規定相符。
3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 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處斷,顯屬誤會。
3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 論終結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 列。 (二) 誣告後自白虛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審判 官固應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究應減輕抑應免除其刑,原屬審判 上之職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3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預以得財意思施行強暴脅迫,必令出錢以後始肯釋放,已使被害人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原審認為構成強盜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