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1.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
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
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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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因殺旁系尊親屬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據其母某氏提起上訴,但按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
且又精神健全,其母並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獨立上訴權,原審認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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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 |
要旨: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認有心
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基於一個意思發
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祇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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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4. |
要旨: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除依兼理司法之職權所
為之判決 (或堂諭) ,得準用前項法條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外,其依行政
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實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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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 |
要旨:
聲請指定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晰
,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既無准許告訴人得為聲請指定管轄之明文
,上述規定,依該章程第四十二條當然為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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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6.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
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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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7. |
要旨:
就計算罪數錯誤之點而論,原判決雖似不利於被告,然就適用法則錯誤之
點而論,則強盜罪刑較搶奪罪刑為重,原判決結局仍非於被告不利,故本
院仍祇將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則違法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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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8. |
要旨: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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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 |
要旨:
禁法係刑法鴉片罪之特別法,關於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在禁法第二
條既有本法施行期間,關於違犯禁者之科刑,應依本法規定之明文,則
凡在禁法施行期間,依該法論罪之案件,其犯罪時期縱在該法施行以前
,亦不得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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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
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
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
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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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 |
要旨:
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
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
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原縣於同年八月八日復制作判決書,於同月十
二日宣告,即不得指為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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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 |
要旨:
被告係軍政部軍械司科員,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軍屬,
應視同陸軍軍人,縱令實有犯罪情事,其發覺以後未喪失軍人資格,按之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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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 |
要旨: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
傷之情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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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4. |
要旨:
告發人與告訴人異,對於縣判並無得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
起上訴之權,徵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至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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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5. |
要旨:
行劫而傷人致死,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
一條第十二款相合,然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論科,並無引用刑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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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6. |
要旨:
反革命案件得付陪審評議者,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規定,以上
訴理由基於事實問題,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因黨部之聲請者為限
。本案被告既非經上訴審發回或發交更審,亦未經黨部之聲請,按之上開
法條,自無適用陪審制之餘地,乃原審法院遽付陪審評議,其訴訟程序自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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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7. |
要旨:
本案被告先後夥竊蕃蒔,雖不止一次,但既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則無
論被害之法益為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
對於被告竊盜部分,竟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論罪之個數,處以三個竊盜罪
刑,並基此而定其執行之刑,實屬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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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之後,被告所犯尚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時期
,應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最重主刑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所
定之刑,比較輕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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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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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0. |
要旨:
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刑律者,祇以處刑為限,其餘絕無適用刑律之
餘地,原判決在刑法施行之後,將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不引刑法第六
十四條而引刑律第八十條,亦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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