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1. |
要旨:
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以上訴無理由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者為限,若
認原判決確係不當而予以全部撤銷,則原判決既無維持之部分,亦即無駁
回上訴之餘地,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為違法,
將其全部撤銷更為判決,而又謂原審認為犯罪確實,判處罪刑,尚無不當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顯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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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 |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
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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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 |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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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
要旨:
上訴人因姦謀殺,經初判審縣司法公署就其相姦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殺
人一罪處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定執行死刑,無期褫奪公權,宣告在案,
迨覆審判決,雖將上訴人殺人部分認為出於豫謀,然對於該兩罪之處刑,
並不重於初判,自無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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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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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 |
要旨: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
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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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
要旨:
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至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罰金之案,雖未
經列入,但罰金刑依刑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規定,既較有
期徒刑為輕,則縱令併科罰金,仍應以其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為標準,認
為不得上訴,自屬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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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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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 |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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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 |
要旨:
為覆審裁定後,始得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初判判決視為業已撤銷,如
未以裁定覆審,則其初判即不能謂已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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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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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
,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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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
要旨:
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
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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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4. |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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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同謀強盜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他方已著手於強
盜之實行,而達於既遂或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祇共同計議搶劫財物,
尚未有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者,即係事前之陰謀或預備行為,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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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依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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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
,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
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
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
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
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
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
解已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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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8. |
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此種從
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外,置而不論,自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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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9. |
要旨: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
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
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
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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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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