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41.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
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
權而為給付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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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2. |
要旨:
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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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3. |
要旨:
本院查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
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
減輕本刑者情形,迥不相同,因之其酌減之限度亦與減輕本刑異,至多僅
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亦經本院解字第二百零四號解釋有案,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其
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理由,依照上開解釋酌減本刑二分之一,應於二年六
月以下一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酌予處刑,原判決乃處以徒刑二十日,且
未將可恕之理由加以闡明,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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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4. |
要旨: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
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
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
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
幫助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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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 |
要旨:
兼理司法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固應呈送覆判
,但其判決書應以依法送達者為限,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二十二條規定,至為明顯,若初判判決書未經送達當事人,則上訴期限
即無從起算,自不得遽依覆判程序呈送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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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6. |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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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7.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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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係以罰金之總額依同條第三項折算之日數在監禁期限一年之內
者為限,其折算監禁期限若已逾一年,則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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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9. |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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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0.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具有危害民國之目的,併有宣傳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幫助宣傳者,亦須有危害民國之認識及幫助宣傳
之故意,始可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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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 |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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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2. |
要旨: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
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
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
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
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
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
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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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3. |
要旨: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
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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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4. |
要旨: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
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
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
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
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
,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
,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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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5. |
要旨:
錢莊所發行之一元鈔票,是否為曾經官許發行之兌換券,原審未予釋明,
則此項偽票,究係銀行券,抑為有價證券,尚屬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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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6. |
要旨:
抗告人於第二審宣判時已當庭聲稱「遵服判決不上訴了」云云,經記載於
筆錄,則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因捨棄而喪失,乃復於喪失上訴權後,對於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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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載偽造、變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對於同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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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8. |
要旨:
刑事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固得援據起訴前或另案之訴訟紀錄,但為發
現真實起見,除有特別規定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外,法院仍應詳
予調查,以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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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9. |
要旨:
覆審判決後,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判決正本,連同卷證
,呈送原法院檢察官,則檢察官於其到達之日,即屬接收之時,乃於民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收後,迄至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行聲明上訴,原
判決以檢察職務本屬一體,某檢察官因公出差,其主任之案,應由其他檢
察官代理執行職務,決不能以其因公出差而停止上訴期限之進行,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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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 |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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