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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 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 權而為給付之判決。
3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
3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查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 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 減輕本刑者情形,迥不相同,因之其酌減之限度亦與減輕本刑異,至多僅 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亦經本院解字第二百零四號解釋有案,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其 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理由,依照上開解釋酌減本刑二分之一,應於二年六 月以下一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酌予處刑,原判決乃處以徒刑二十日,且 未將可恕之理由加以闡明,均屬違法。
3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 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 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 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 幫助略誘論。
3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縣政府審判地方管轄刑事案件,未經聲明上訴者,固應呈送覆判 ,但其判決書應以依法送達者為限,此觀於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二十二條規定,至為明顯,若初判判決書未經送達當事人,則上訴期限 即無從起算,自不得遽依覆判程序呈送覆判。
3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3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3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係以罰金之總額依同條第三項折算之日數在監禁期限一年之內 者為限,其折算監禁期限若已逾一年,則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3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3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具有危害民國之目的,併有宣傳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幫助宣傳者,亦須有危害民國之認識及幫助宣傳 之故意,始可依法論科。
3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3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 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 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 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 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 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 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3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果係意圖姦淫,略誘乙女後,因乙女拒絕姦淫,始起意強姦,則上 訴人應成立圖姦略誘與強姦之併合罪,原審認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處斷,其見解已有未當。
3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 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 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 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 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 ,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 ,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3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錢莊所發行之一元鈔票,是否為曾經官許發行之兌換券,原審未予釋明, 則此項偽票,究係銀行券,抑為有價證券,尚屬不明。
3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人於第二審宣判時已當庭聲稱「遵服判決不上訴了」云云,經記載於 筆錄,則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因捨棄而喪失,乃復於喪失上訴權後,對於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3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載偽造、變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對於同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3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固得援據起訴前或另案之訴訟紀錄,但為發 現真實起見,除有特別規定及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情形外,法院仍應詳 予調查,以資認定。
3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審判決後,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判決正本,連同卷證 ,呈送原法院檢察官,則檢察官於其到達之日,即屬接收之時,乃於民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收後,迄至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行聲明上訴,原 判決以檢察職務本屬一體,某檢察官因公出差,其主任之案,應由其他檢 察官代理執行職務,決不能以其因公出差而停止上訴期限之進行,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3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