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1. |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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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 |
要旨:
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應更正其裁定,係指得為抗告者而言,其不得抗
告之裁定,當事人即無聲請更正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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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就具有法律上減輕原因之案件,示以減輕之標準,與同
法第七十七條犯罪之情狀堪憫恕,審判時得予酌減者,迥不相侔。原判決
既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予減處,復引用同法第八十四條,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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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 |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
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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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5. |
要旨:
保衛團保董及協助保衛團務之人,對於保內居戶藏有違禁物品之嫌疑,前
往搜查起獲,乃其應有之任務,因之進入家宅起槍之行為,自不得謂為無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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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6. |
要旨: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
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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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7. |
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
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 (
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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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8. |
要旨:
禁法第六條持有鴉片之罪,以意圖販賣為要件,若單純持有而無販賣之
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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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9.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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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0. |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
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
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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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1.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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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放火罪,以盜匪為前提,本案上訴人
放火之原因縱與某商行之借款有關,依法亦僅能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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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 |
要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
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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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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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固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原審於受理上訴後,雖經票傳被告並未到庭,然於改定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為審判日期後,固未依例傳喚,是被告當日之未到庭,自係
因未傳喚而未到,並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可知,原審乃逕行判
決,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七款,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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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6. |
要旨:
上訴人結夥商同再往蘆村發掘墳墓,僅行至中途即被警盤獲,尚未達於著
手實施之程度,核與刑法上規定未遂犯之要件顯有未符。第一審認為發掘
墳墓未遂,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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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7. |
要旨:
關於殺害某甲、某乙、某丙部分被害者雖有三人,但據某丁稱,上訴人夥
同多人將某甲、某乙、某丙拉至鬧鶯山地方,同時殺斃,倘係以一行為而
殺害數人,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分別論科,
亦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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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8. |
要旨:
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
為之。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
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
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本案上
訴人於原審受命推事開庭調查之際,以言詞聲明撤回上訴,雖按照上開說
明,原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書狀,除應遵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或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外,並無其他一定之方式,該上訴人於當時以言詞
聲明後,又出具書結,載明撤回上訴,即喪失上訴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則原上訴審法院對
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即無再為審判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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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9.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
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
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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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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