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1. |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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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2. |
要旨:
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
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
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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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明之人,以受刑人為限,
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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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4. |
要旨: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既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能
證明,宣告無罪,則其以前之押票效力自已消滅,無論被告在該案上訴中
,是否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在原法院依
據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重換押票命令羈押以前,決無再以已經
失效之押票繼續羈押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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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5.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被兵士丙丁等拿獲
,因而從中調解,當由乙交付銀幣六元等情,實具有刑事訴訟法 (舊) 第
十四條第四款牽連情形,按初判處甲刑法 (舊)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雖屬初級管轄,然既與依禁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乙吸食鴉片
並開館供人吸食等罪之地方案件併案受理判決,則甲所犯詐欺部分,依覆
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並送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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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6. |
要旨:
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
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至為明瞭。而所謂當事人
,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所訴被告強盜等罪一案,不過為
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乃遽行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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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7. |
要旨:
法院因審判有不公平之虞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移轉
管轄之原因,但所謂不公平之虞,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可指,非僅空言所能
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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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8. |
要旨:
本案抗告人於第一審推事朗讀判決主文後,問抗告人「你服判麼」,答「
服了」,業經記載於筆錄,並有抗告人當庭所具情願捨棄上訴請即執行結
紙附卷,是抗告人之上訴權,早已明白表示捨棄,原審以抗告人於捨棄上
訴權後,又復提起上訴,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於
法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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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9. |
要旨: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除原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者
,應撤銷其處分外,應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處分,非法院所得干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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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 |
要旨:
被告因正在屋內脅迫某氏行姦,被本夫回家撞見,破口大罵,遂起殺機,
用菜刀將其砍死。是其殺人之動機,由於行姦被罵憤怒而起,屬於一時感
情所衝動,尚難謂有便利犯他罪之意思,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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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1. |
要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應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所謂徒刑與監禁處分之性質,迥不相同
,本案未發生前,被告因忤逆尊親屬,曾受一監禁處分,但既非受刑法上
之徒刑,自與累犯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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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 |
要旨:
原判決於沒收槍燈部分,未依禁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主文內揭明焚
燬字樣,殊屬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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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3. |
要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
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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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4.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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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案件仍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
易言之,即其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又案內如有多數被告時,其
再審之範圍以飭令再審之被告人數為限,若非依該條例判處死刑之共同被
告並未報由覆核機關飭令再審者,自不能因其他被告飭令再審之故,而予
以一併審判,致蹈同一審級重複判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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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收受藏匿被誘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被誘人,又即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和誘略誘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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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 |
要旨:
因殺人染有血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
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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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8.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
,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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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9. |
要旨:
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
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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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 |
要旨:
查刑法第二條但書所謂適用較輕之刑者,專以科處主刑為限 (關於從刑應
參照刑法施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而關於罪名,仍應依刑法論之,自不
得適用刑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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