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81. |
要旨: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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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2. |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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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3. |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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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4. |
要旨:
查被害人父子,既係上訴人與某等,預謀邀出,一同槍斃身死,其被害者
雖有二人,而行為僅祇一個,顯係一行為而犯同項數罪,原判決不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而依同依第七十條第二款併合論罪之例科斷,自不能謂非失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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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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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6. |
要旨: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
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
以誘拐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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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
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
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
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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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8. |
要旨:
(一) 罰金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亦得宣告緩刑,徒刑既較罰金為重,
則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諭知緩刑時,自應將徒刑與罰金一
併宣告,方為合法。第一審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僅將徒刑宣告
緩刑,並未就併科之罰金同時宣告,原審復未加糾正,殊為違法。
(二) 販賣鴉片在現行禁法頒布後,除具有該法第十九條所定關於醫藥
及科學所用應由政府指定機關辦理外,係在絕對查禁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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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 |
要旨: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
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
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法第六
條於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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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 |
要旨:
被害人告訴犯罪,除告訴乃論之罪外,無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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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
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口頭聲明
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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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 |
要旨:
罰金易科監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必須罰金總額就最高度三元計算一日仍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
之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更不能一面宣告以一元折算一日,一面又
諭知易科監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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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 |
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
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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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 |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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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
。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
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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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 |
要旨:
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
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
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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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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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 |
要旨:
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
之程度,始能構成。據原判認定事實僅稱,上訴人專代共產黨印刷宣傳共
產主義及詆毀國民政府,慫恿階級鬥爭等報紙書籍等情,究竟此項報紙書
籍如何著手宣傳,並未明白認定,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既無處罰預備行
為之明文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亦同) ,若就原判認定印刷上述
反動刊物,似尚未著手宣傳,僅在預備宣傳階段之中,而此項犯罪之危險
性,又屬甚大,究竟曾否著手宣傳,既與罪刑出入有關,原審並未切實調
查,遽予含混判決,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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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 |
要旨: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使人為奴隸之罪,
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因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
為使為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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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
要旨:
軍人所佩之證章,係單純表示其人之職位,與證明服務之證書不同,原判
決認為行使服務證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殊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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