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61. |
要旨:
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
以辯解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在辯論終結前,並未調閱某案卷宗,在辯論
終結後調到該卷,又未依法再開辯論,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遽採為證
據,其判決顯已違法。
|
2962. |
要旨:
以竊盜為常業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即學說上所
謂集合罪,或稱之為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
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
|
2963. |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
2964. |
要旨:
證據之應否調查,審判官原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如
與判決無因果關係者,固可不為調查,逕行裁判,若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
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切予調查。
|
2965.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重在宣傳,若僅代賣共產書籍,並
無宣傳之故意者,不能成立該罪。
|
296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
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
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
2967.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為法定減刑所設之限制,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量減輕既
與法定減刑迥然不同,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第一審援用第七十七條酌減
本刑,復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殊屬誤會。
|
2968.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為刑法上強盜罪之加重條文,原判決宣
告奪權,未依該條例第十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僅援引同法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為奪權之根據,殊屬疏誤。
|
2969. |
要旨:
鑑定結果未經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提示上訴人訊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知
提出有益之證據,已難認為合法。
|
2970. |
要旨:
上訴人同時將母女計誘價賣,顯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乃第一審遽以併合論罪,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違法。
|
2971. |
要旨: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已有特
別規定,乃原審置上開法條於不顧,仍以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其沒收之
根據,自有未合。
|
2972. |
要旨: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六條規定,以宣傳為犯罪要件,印刷宣傳
品,乃宣傳以前之預備行為,尚未達於宣傳之時期,即不得謂為已至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上訴人之排印宣傳品,即使對於正犯所犯事實有共同之認
識,亦不過對於正犯預備宣傳有幫助之行為,預備宣傳在法律上既無處罰
明文,則幫助預備更無犯罪之可言。
|
2973. |
要旨:
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判有不當時,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
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固有
明文,如果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
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
|
2974.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固應記載事實,而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已足
,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則應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原判決關於證據之認
定,如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乃併敘入事實欄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符。
|
2975. |
要旨:
綁擄三人為同一時間同一處所,應以一行為論,原審分別宣告其刑,顯有
不當。
|
2976. |
要旨:
現制刑事採國家訴追主義,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與被告立於對等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即告訴人
之陳述如有可信,亦無妨逕予採用。
|
2977. |
要旨:
某乙出嫁之日,乘坐花轎並與被告舉行結婚之相當儀式,則被告有妻再娶
,即不能不負重婚之責,且繳案之三代名單,內書主婚人姓名,業經被告
承認係其所書,自與置妾之情形不同。
|
297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
2979.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
2980. |
要旨:
被害人甲為上訴人胞兄乙之妻,即係上訴人胞嫂,不在刑法第十五條所稱
旁系尊親屬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