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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9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29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29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 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 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 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 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 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 。 (二) 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 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
29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29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
29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 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 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29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堂諭,認其屬於何種性質,須就該堂諭之內容 審核,不得僅就其形式遽為斷定。
29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壞軌道致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罪,應以所損 壞者係行駛車輛之軌道為構成要件,若係通常往來之陸路,而無車軌之設 備者,則不得謂之軌道,其損壞此項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應成立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29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人私藏之槍彈,既經有與檢察官同其偵查職權之縣長,基於扣押之權, 發交警隊,其飭令具領應用,又不外保管時之一種利用方法,不能謂其未 經扣押。
29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 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29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29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29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 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 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 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29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經提出之證據而在第二審辯論中提出,原為法所不禁, 果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確係存在,且足以動搖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事實 審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原審乃因其證據在上訴時始行提出,即為當然不足 置信,殊嫌率斷。
29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 為上訴。
29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29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29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留恐嚇信取得財物,雖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但此項 犯罪,究與強盜不同,就令有放火之事,仍非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謂 之強盜放火,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
29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北京政府頒行之管束條例所規定之管束期限,與刑罰法令所定之刑罰不同 ,依該條例所為管束之裁定,即與依刑罰法令所為科刑判決有別,自不能 適用大赦條例,將其所定管束期限予以減輕或赦免。
29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審判便利而設,被告對於自 訴案件提起誣告之訴,不受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