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1. |
要旨:
刑法所謂加重減輕,係指就刑法分則各條原有法定本刑以為加減者而言。
關於褫奪公權,在刑法分則各條既無所謂本刑,自不發生加減問題,初無
待於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而始明。惟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已揭明,應視所宣告之主刑以定褫奪公權之標準及限制,可知宣告之主
刑有加減時,褫奪公權有時亦受其影響,不能不隨之轉移,但只隨之轉移
,不得謂之加減,且隨之轉移與加減本刑有別,固不得指為與刑法第八十
九條之規定違背。至於褫奪公權須隨主刑為轉移者,原欲謀褫奪公權與主
刑之適應,適用時匪特不得超越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標準及限制以外,更應權衡於所定標準及限制之中,此在通常科刑判決為
然,即關於大赦之減刑裁定亦無不同。故減刑裁定內原科之褫奪公權應否
併予改定,自應視其與減定之主刑能否適應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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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2. |
要旨:
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者,須先就其本
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內,為刑之宣告,再就其宣告之刑與他罪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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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3. |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相和姦之人屬於四親等內之宗親為
限,隨母改嫁之子,其繼父並非直系尊親屬,對於繼父一方之親屬
,不生宗親關係,如有和姦行為,自不構成前項法條之罪。
(二) 隨母改嫁之子,其繼父並非直系尊親屬,對於繼父一方之親屬,不
生宗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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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 |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為親告罪,而該部分因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者,則僅就
其餘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為已足,毋庸更就其親告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乃牽連犯公訴單一之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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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5. |
要旨: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
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
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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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6. |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應科以刑律較輕之刑者,其適用刑
律,祇以關於科刑之部分為限,至科刑以外之事項,均無適用刑律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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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7. |
要旨:
大赦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半段所謂處有期徒刑者,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
後之刑期,係指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係處無期徒
刑,因大赦而減至有期徒刑最高度之刑,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仍將其原
已執行之日數予以扣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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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8. |
要旨:
刑法規定累犯罪之成立,係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再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
件。累犯罪之三犯,係對於再犯而言,亦須經過再犯之判決確定,並受再
犯罪刑之執行而又犯罪者,始能成立。故所稱累犯一次或二次以上者,係
依審判及執行之次數而言,並非專以犯罪之數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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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 |
要旨:
殺人如係出於預謀,縱令為意圖便利犯姦罪而起,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預謀殺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特別加重專條,即應適用該項較重之罪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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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確定之多數人,
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僅合於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能依上開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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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1. |
要旨: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
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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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2. |
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
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
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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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執行吏,不包括管獄員在內,若管獄員對於
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監犯,而不依法拘禁,准其自由出外住宿,即屬違法執
行刑罰,應成立該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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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
若僅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白虛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
前後一致並無變更者,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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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
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
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
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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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6. |
要旨:
各罪之宣告刑既均未滿六月,雖執行為十月,亦應受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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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指其加害時
所用手段,能直接發生重傷之結果者而言,與共同加害之人數本屬兩事,
不能以加害之人數較多,遂斷為足致人於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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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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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9.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養父母為養子女之直系尊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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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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