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1. |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裁判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
訴時效,應比較兩法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假使於危害民國緊
急治罪法施行後仍未脫離團體,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
行為,應逕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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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2. |
要旨:
犯罪之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被害人為之,又對於縣判得向第二審
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者,以告訴人為限,若被害人與其母向縣政府訴究犯罪
,迨判決後,僅由其母呈訴不服,如其母在法律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即
不得以自己名義而為呈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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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以被告經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不能出庭,
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程
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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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
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
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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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5. |
要旨: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再開辯論時,前此參與審理之推事,如經更易,
除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
規定,更新審判之程序,茍未踐行此項程序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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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6. |
要旨:
適用陪審制之案件,陪審團原有判斷事實之職權,故陪審團之答覆,除與
提出公判庭之證據,顯不相符者,得移付他陪審團更新審判程序外,法院
所為之判決,應本其答覆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觀於反革命案
件陪審暫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可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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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 |
要旨:
本案上訴人並未委託其選任辯護人為代受送達人,原院判決後,乃將判決
書送達其辯護人代為收受,自不得以送達於本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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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 |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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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
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
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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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0. |
要旨: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再開辯論時,前此參與審理之推事如經更易,
除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
規定,更新審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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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1. |
要旨:
單純為匪照護被擄之孩童,固應按擄人勒贖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處斷,若
係知情容留並任看守之責,即係於正犯犯罪繼續中予以直接重要之幫助,
不能僅處以從犯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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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 |
要旨:
殺人情節合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兩款之規定,不過行
為之態樣觸犯同一法條之數款,而所成立者仍只一個殺人罪,核與牽連犯
之性質係因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迥然不同,自不發生從
一重處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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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 |
要旨:
上訴人為前任村長,縣諭以上訴人不肯移交槍支,除令將槍如數移交新鄉
長點收外,並罰洋八十元,此項罰款顯係對於上訴人拒絕移交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非就刑事案件而為裁判,自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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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4. |
要旨:
結夥多人同時搶劫商民店戶數十家,則分頭下手之際,其行為之次數,本
屬無從強為分析,自係一個搶劫行為,雖犯數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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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如於實施強盜以前為
盜匪作線,自係正犯實施前之幫助行為,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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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在擄人勒贖案件,若僅為被綁之戶向土匪接洽取贖,其目的既非幫助正
犯,即不能以從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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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 |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刑事法院或酌定
相當期限,令當事人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或併將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裁判
,原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請求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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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 |
要旨:
被害人之配偶被傳受訊,原與傳訊證人無異,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到案,祇
得聲請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受訊,不得據為聲請延展審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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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停止羈押之被告受有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時所設之制裁,如法院之傳票,誤向無權為被告代收之律
師送達,以致輾轉誤期,則被告縱未投審,顯與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者不同,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遽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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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 |
要旨: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法院依大赦條例
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惟於緩刑之宣告未經敘明,被告對之發生疑義
,應向原第二審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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