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4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罪,係指強盜於盜所強姦婦女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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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 |
要旨:
判決已確定之併合論罪案件,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如其所論各罪中祇有一
部分合於減刑規定,且原處之刑並非無期徒刑者,自應先照同條例第二條
所定標準,就該部分宣告刑減輕後,再合以不得減免之餘罪之宣告刑,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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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3. |
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
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
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
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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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4. |
要旨: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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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5. |
要旨: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
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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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6. |
要旨:
訴訟之辯論及判決之宣告,均應公開法庭行之,如有應行停止公開者,應
將其決議及理由宣示,為法院編制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其
禁止公開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並應於審判筆錄
中記載,故法庭禁止公開而未宣示理由並載明筆錄者,其訴訟程序即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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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7. |
要旨:
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
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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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8. |
要旨:
第三審如以第二審尚有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認
為判決不當,即應於撤銷後,發回或發交更審,始為適法,不得逕自認定
犯罪事實,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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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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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 |
要旨:
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
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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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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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二條第二款罪名,以有危害民國之目的,及用文字
、圖畫或演說為叛國宣傳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僅用自己名號收藏反
動書籍,並無為叛國宣傳之事實,即尚未具備該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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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3.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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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4. |
要旨: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
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
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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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5. |
要旨: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
,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
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
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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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6.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謂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擾亂治安,本係指優亂行為
,足使地方上一般之安寧秩序受有妨害,而其擾亂目的復有危害民國之政
治作用者而言,如僅憑藉匪勢為擄人勒贖等行為,以達其通常犯罪之目的
者,祇成立通常罪名,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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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7. |
要旨: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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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8. |
要旨:
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
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
十六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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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9. |
要旨:
盜匪案件,如犯情可原應減輕本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辦理,不能再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
原判決於引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外,復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
,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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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 |
要旨:
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罪質相同之罪而言,又日以一罪論,
其非單一罪可知,故凡連續數行為而犯罪質相同之數罪,均可構成連續犯
,其罪有輕重時,自應論以一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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