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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7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27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礦業法第一百十條所謂逾出礦區以外採礦,原指依法取得採礦權者逾其礦 區以外採礦之行為而言,若根本上係違法私自採礦,即無所謂礦區,自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27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 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 ,指為採證違法。
27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27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謀殺胞叔母未遂,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但 此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 第三兩項之規定相競合,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刑,既較第二百八十三條 為重,自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處斷。原審判決並引第二百八十三條,顯 有未合。
27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 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27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案 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之罪,該條 項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公判時點名單上雖記 明辯護人某甲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某甲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 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
27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 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 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 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27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 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27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本係連續侵占,第一審未予注意,原審既認為錯誤,乃並不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僅於理由內補引刑法第七十五條,自屬於法有違。
27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 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 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 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 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 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 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27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羈押之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固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為限,但許可停止羈押並不限於拘役罰金之罪,抗告人等所犯公 務上侵占嫌疑,雖非拘役罰金之罪,然其不得停止羈押,究有如何原因, 原裁定並未說明,僅以抗告人等所犯並非拘役罰金之罪,遽將其聲請駁回 ,殊非適法。
27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大赦條例減輕主刑後,對於原宣告之褫奪公權,固應酌核裁定,然原判 決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限,倘於減輕主刑後仍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 條不發生牴觸,亦無裁量失當等情形,則法院僅減輕其主刑而維持原宣告 之褫奪公權,即不得認為違法。或其審核之結果,認為奪權部分無維持之 必要,因而另為裁定,亦與刑法上從刑不得加重減輕之例,並無違背。
27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 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 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
27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載,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 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等語,是 聲明代受送達,須由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提起 上訴,雖保人於保狀內載有負代收送達文件之責與被保人親收無異字樣, 然抗告人並無此項聲明,亦未在該保狀內列名,自不受何等拘束。
27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謂初級法院管轄案件,係指被告所犯之罪應 屬初級法院管轄者而言,與該案件是否因牽連關係而歸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之問題無涉。
27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性質,檢察官並非當事人,法律上亦無得由檢 察官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
27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核閱卷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自原審訴請賠償損害,乃原審竟判令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撫卹費大洋一百元,顯係訴外裁判,核與民事訴訟不 告不理之原則不合,自屬無可維持。
27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27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 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 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既 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刑事法規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 刑計算,則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即包括於該段規定 之內,應予減刑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