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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6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 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 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 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26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 ,至覆判審發回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始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 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決為限,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 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處刑並不 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26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行劫而傷人致死之重 罪處斷。
26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 衛。
26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 三條呈報省政府或司法部 (即現司法行政部) 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 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 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 得向法院上訴。
26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 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 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26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 有特別規定外,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 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 二年 (不詳日期) 判決 (並非覆審判決)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判決,其 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 ,及縣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 。
26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26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 人,但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告訴人對於 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明文,則 其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而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自應準用前 項法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限時,扣除其在途期間。
26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甲因充火神會會首,與其村人乙、丙等發生衝突,即以傷害等情向 縣政府告訴,經原縣認上訴人為有意誣告,處以行政罰金五元,無論所處 罰金有無行政法規之根據,而其以刑事案件誤用行政處分終結,自屬未合 ,既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應由第二審予以糾正。
26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及殺人兩罪,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祇成立詐欺罪,將殺 人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雖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殺人嫌疑與其 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26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26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 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 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 當。
26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完成以後,刑法既無事後共犯之例,則代人收 刮漿之行為,自係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26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在第二審上 訴中,縱有告姦之表示,仍非合法告訴,即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受理 裁判。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 (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 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 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26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於共同行劫時,用火灼逼事主取財,同時傷害一人致死,又傷害二人,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行劫而傷人致死之 重罪處斷。
26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故當事人對於判決,雖有並無不合,無庸上訴之表示,茍此項表示 並未向原審法院為之,則嗣後復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能謂其曾經 捨棄上訴權而視為上訴權已經喪失。
26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應構成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 之罪,雖其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紊亂國憲,合於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危 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
26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屬於普通法院受理之違警案件,與竊盜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即不能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併案受理。
27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八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祇 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