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1. |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
266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
2663.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
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
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
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
2664. |
要旨:
一案內有數被告時,須各有捨棄上訴權之表示,始能發生全體喪失上訴權
之效果,不能因少數被告之捨棄上訴權,遂認為全體被告之上訴權,概歸
於喪失。
|
266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
迴避,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法
文規定本極明瞭,抗告人因強盜案不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經
本院發回更審,此種更審程序,由同一審級之第二審行之,原法院前次參
與審判之推事,此次復參與更審,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
|
2666. |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
2667. |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係一種特典,與刑法上須具有某種原因得減輕其刑者不同
,故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者,如同時又
具有刑法上各種減輕之原因,應先依大赦條例所定減刑分數減輕後,再依
刑法上各該條之規定予以遞減,方為適當,乃原判決竟將大赦條例之減刑
置諸刑法減輕以後,又未分別揭明減輕幾分之幾,自不得謂為適當。
|
2668. |
要旨:
被告圖姦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既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乃竟適用同法
第七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法。
|
2669. |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傷害案曾受拘役一月之宣告,雖經諭
知緩刑二年,但該項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九十
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
|
2670. |
要旨:
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
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
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
|
2671. |
要旨: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
違。
|
2672. |
要旨:
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隨即因傷斃命,即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害人受傷倒地,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
被告雖無扶助保護之義務,乃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究難謂無教唆遺棄
之行為。
|
267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
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
|
267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祇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即能成立,與相
婚者是否知情無關,如知情而相與為婚,依該條後段規定,固應處相婚者
以相當之刑,要於他方之重婚罪名並不生何影響。
|
2675. |
要旨:
本案經原審以覆判程序對於初判為更正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發回更審,依本院成例,應適用通常第二審程序,雖原審於發回更審後,
重為覆審之提審裁定而為判決,惟核其審判程序,仍與第二審通常程序無
異,被告對於此項更審判決,不受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上訴
之限制。
|
2676.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未經上訴部分與上訴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
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
|
2677. |
要旨: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
2678. |
要旨:
本罪上訴,其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者,第一審法院判
決縱有疏漏,上訴審亦應本其職權,併予審判。
|
2679. |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項所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係指有檢察
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者而言。
|
2680. |
要旨:
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將乙女帶至旅館姦宿一宵,而於前次乙女往尋伊弟時
致被強姦之事實並未認定,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減縮範圍,雖
第二審原有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原審未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予駁回上訴,按之程序法則,自屬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