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1. |
要旨: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
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
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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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有宣傳行為為構成要件,上訴人
為反動團員,攜帶反動書籍赴陝,即令有宣傳之意思,而在途破獲,尚未
實施宣傳工作,即於上述之條件尚有欠缺,原判竟依該條後段論科,法律
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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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成立要件有二: (一) 須施用詐術 (
二) 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
受犯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若因雙方合意同居姘居,自
無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即與該罪成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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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4.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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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5. |
要旨:
(一) 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
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
(二) 上訴人甲因充火神會會首,與其村人乙、丙等發生衝突,即以傷害
等情向縣政府告訴,經原縣認上訴人為有意誣告,處以行政罰金五
元,無論所處罰金有無行政法規之根據,而其以刑事案件,誤用行
政處分終結,自屬未合,既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應由第二審予以糾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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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6. |
要旨:
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
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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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7. |
要旨: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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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8. |
要旨:
私鹽治罪法第六條所謂知係私鹽而故買,係指買入後不再賣出者而言,若
一方買入一方仍復賣出,即屬販運或售賣,不能僅以故買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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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9. |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
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
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
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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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0.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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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1. |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
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
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
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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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2. |
要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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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3. |
要旨:
褫奪公權之宣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鴉片案件,依刑法
(舊) 及禁法,均無褫奪公權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某甲販運紅丸,竟
予褫奪公權,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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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4. |
要旨: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幫助相姦
等嫌疑,曾經原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洎告訴人聲請再議,其原處
分書中關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並無不合,將該
部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是其不起訴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檢察
官就他部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對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見,乃忽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未依前開
規定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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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5.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以堂諭代判,乃屬違式判決之一種,並非當然無效,
原審既將第一審對被告等所為之科刑堂諭,撤銷改判,關於此點之違法,
即已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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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6.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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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7. |
要旨:
被告係於盜匪甲、乙擄人勒贖得銀後,被其雇用駕船將被擄人送回釋放,
是甲、乙犯罪業已終了,該被告既不發生幫助問題,又未觸犯刑法上其他
獨立罪名,自應諭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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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
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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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9. |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
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
,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
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
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
決之法院,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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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0. |
要旨:
審判日期之傳票應依法定程序而為送達者,原所以期貫徹送達之主旨,其
未依此程序送達而當事人確已收受傳票時,既於送達之主旨無違,即與送
達之效力並無妨礙,如該當事人不於審判日期到庭,事後始藉故聲請不克
到庭之原因,仍不能不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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