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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6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 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 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
26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有宣傳行為為構成要件,上訴人 為反動團員,攜帶反動書籍赴陝,即令有宣傳之意思,而在途破獲,尚未 實施宣傳工作,即於上述之條件尚有欠缺,原判竟依該條後段論科,法律 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26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成立要件有二: (一) 須施用詐術 ( 二) 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 受犯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若因雙方合意同居姘居,自 無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即與該罪成立要件不合。
26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26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 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 (二) 上訴人甲因充火神會會首,與其村人乙、丙等發生衝突,即以傷害 等情向縣政府告訴,經原縣認上訴人為有意誣告,處以行政罰金五 元,無論所處罰金有無行政法規之根據,而其以刑事案件,誤用行 政處分終結,自屬未合,既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應由第二審予以糾 正。
26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 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26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26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鹽治罪法第六條所謂知係私鹽而故買,係指買入後不再賣出者而言,若 一方買入一方仍復賣出,即屬販運或售賣,不能僅以故買論罪。
26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 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 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 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
26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26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 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 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 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26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 婚論。
26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褫奪公權之宣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鴉片案件,依刑法 (舊) 及禁法,均無褫奪公權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某甲販運紅丸,竟 予褫奪公權,顯屬違法。
26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幫助相姦 等嫌疑,曾經原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洎告訴人聲請再議,其原處 分書中關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並無不合,將該 部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是其不起訴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檢察 官就他部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對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見,乃忽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未依前開 規定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26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以堂諭代判,乃屬違式判決之一種,並非當然無效, 原審既將第一審對被告等所為之科刑堂諭,撤銷改判,關於此點之違法, 即已予以改正。
26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26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係於盜匪甲、乙擄人勒贖得銀後,被其雇用駕船將被擄人送回釋放, 是甲、乙犯罪業已終了,該被告既不發生幫助問題,又未觸犯刑法上其他 獨立罪名,自應諭知無罪。
26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 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
26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 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 ,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 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 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 決之法院,移轉管轄。
26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日期之傳票應依法定程序而為送達者,原所以期貫徹送達之主旨,其 未依此程序送達而當事人確已收受傳票時,既於送達之主旨無違,即與送 達之效力並無妨礙,如該當事人不於審判日期到庭,事後始藉故聲請不克 到庭之原因,仍不能不認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