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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6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審更正判決,應以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或僅從刑失出,及引律無誤 而量刑失當,且非原處無期徒刑以下之刑,而認為應處死刑者為限,若初 判對於法律事實顯不相符,不僅引律錯誤或量刑失當時,即不能逕為更正 之判決。
26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係犯連續竊盜罪,乙係犯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原確定判決不分別適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處斷,顯屬違法,惟查竊盜罪之本刑雖較 詐欺罪為輕,但竊盜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於加重後互相比較,詐欺罪 又較連續竊盜為輕,原確定判決僅論處詐欺罪刑,即非不利於被告,自應 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26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經縣政府判處罪刑,並未聲明上訴,被告之女,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書 狀聲明不服,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又非得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原審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26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因乙喊叫,為防止聲張計,復將乙殺死,其殺乙既 係臨時起意,應予獨立論罪,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
26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 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
26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時期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以前,其犯罪時之法律即 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既較輕於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刑,按照刑法第二條規定,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論罪外,應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而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並無預謀殺 人之規定,即仍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
26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 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
26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 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26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香檳票本有彩票性質,非經政府允准發行,則為法之所禁,行使此項偽票 ,雖應成立其他罪名,要非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
26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26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 為要件。
26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 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 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 行,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 不容有所軒輊,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 期限以內,要不能生上訴之效力。
26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 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 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26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 (一) 明知為叛徒 (二) 窩 藏不報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與刑法 (舊) 第二十六條之明知,同其 意義,須主觀上確知其為叛徒者,始足當之,若容留之際,尚未確切認識 其為叛徒者,仍不能以該條之明知論。所謂窩藏,係指容留叛徒,使其便 於活動或容易隱避之行為而言,故必知為叛徒,而特予容留,或因別種原 因容留後,發覺其為叛徒,仍以故予便利之意思,繼續容留不報者,始能 謂為該條之窩藏行為。
26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 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 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 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
26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 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 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 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
26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 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 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
26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言 ,祖先之文書,雖為自己執管,究不能謂為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如果加 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
26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 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6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