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5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 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 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 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 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25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 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25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 ,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 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 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25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會計師因刑事案件由法院臨時指定為清算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具結之程序,原審指定會計師清算賬簿,並未依鑑定程序令其具結,則 其報告尚難據為判決基礎。
25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25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25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法院前以初判雖已送達而未宣告,認為無效,發回原縣另行審判,其見 解固非正當,唯該項初判已因覆判審之發回裁定視為當然撤銷,縱令裁定 之理由不當,原縣根據該裁定之審理結果而為判決,仍屬覆審判決之性質 ,其處刑既較初判為輕,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 得上訴。
25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 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 ,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 續犯。
25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同謀殺人,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謀議者而言。與祇事前 知情或不防止殺人之擬議者有別。
25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25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25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25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25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 ,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 造法條處斷。
25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經覆判法院以裁定發回原縣政府覆審者,該案件即仍繫屬於原縣 政府,覆判法院自不得更為提審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案,經縣政府 呈送覆判,已由原法院裁定發回該縣政府覆審,嗣因案內共同被告某甲提 起上訴,復將未上訴之被告等部分以裁定提審,並另為提審之判決,殊難 謂非重複裁判。
25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 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 ,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 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 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 ,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 ,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 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25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 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 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 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25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院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 外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 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25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所謂持有軍用槍炮子彈,無論所持有者為槍或炮或僅持 有子彈,苟係屬於軍用者,即合於該條例之犯罪條件。
26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