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1. |
要旨: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
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
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
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
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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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
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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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
,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
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
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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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4. |
要旨:
會計師因刑事案件由法院臨時指定為清算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具結之程序,原審指定會計師清算賬簿,並未依鑑定程序令其具結,則
其報告尚難據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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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 |
要旨: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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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6. |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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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 |
要旨:
原法院前以初判雖已送達而未宣告,認為無效,發回原縣另行審判,其見
解固非正當,唯該項初判已因覆判審之發回裁定視為當然撤銷,縱令裁定
之理由不當,原縣根據該裁定之審理結果而為判決,仍屬覆審判決之性質
,其處刑既較初判為輕,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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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 |
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
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
,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
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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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 |
要旨:
所謂同謀殺人,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謀議者而言。與祇事前
知情或不防止殺人之擬議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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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0. |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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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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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2. |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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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 |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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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 |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
,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
造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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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5. |
要旨:
刑事案件經覆判法院以裁定發回原縣政府覆審者,該案件即仍繫屬於原縣
政府,覆判法院自不得更為提審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案,經縣政府
呈送覆判,已由原法院裁定發回該縣政府覆審,嗣因案內共同被告某甲提
起上訴,復將未上訴之被告等部分以裁定提審,並另為提審之判決,殊難
謂非重複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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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 |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
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
,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
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
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
,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
,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
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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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
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
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
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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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院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
外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
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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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 |
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所謂持有軍用槍炮子彈,無論所持有者為槍或炮或僅持
有子彈,苟係屬於軍用者,即合於該條例之犯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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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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