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61. |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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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2. |
要旨: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
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
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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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 |
要旨: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
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
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
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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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4. |
要旨: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雖該條最重主
刑為二年有期徒刑,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相符,但原審受
理此案係依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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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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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6.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
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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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7. |
要旨: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
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
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
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
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
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
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
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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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
,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
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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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9. |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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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0. |
要旨:
未經告訴或請求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為限,其他非親告罪案件,不以被害人之告訴、請求為訴追條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等傷害人致死,既非告訴乃論之罪,乃原確定判決竟謂被
告等均未經有告訴權人以其共同或幫助傷害指名告訴,援用當時有效之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殊屬違法,惟原判
決尚非於被告等不利,應僅將違法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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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
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若本無上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交付者雖有行賄之企圖,仍
不能以行賄或幫助行賄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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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2. |
要旨:
行為之得科以刑罰者,以有法律之明文為限。所謂刑罰,非僅指主刑而言
,即從刑亦在其內。刑法關於各種犯罪,何者褫奪公權,均於分則各章有
明文規定,若所犯罪名,於其本章內並無褫奪公權之明文,即不得宣告奪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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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3. |
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
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
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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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4. |
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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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5. |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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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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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7. |
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
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
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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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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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9.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
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
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
所在地者,準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
,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
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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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0. |
要旨: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既有特
別規定,則沒收偽鈔,自應逕行適用該條辦理,刑法總則關於此項沒收之
條文,不得再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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