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5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25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公安局員,對於鄉長所開抗捐滋事呈請拘辦之名單,不能謂非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明知某甲為名單所無之人,竟將卷內該名單抽出 ,交由鄉公所書記為虛偽之添註,自係於其所掌公文書內,故意為不實之 登載,其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依樣添註,即屬無形偽造之間接正犯。
25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 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 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
25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25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 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 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25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施行後關於親屬相和姦之論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僅以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四親等內之宗親 範圍不同,上訴人等為同祖兄妹,其互相通姦,在舊刑法上固係四親等內 之宗親相和姦,而在刑法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 犯罪主體不合。惟上訴人甲婦,既係以有配偶之人連續與人通姦,上訴人 乙,又係與有配偶之人連續相姦,已經有告訴權人依法告訴,雖不能論以 親屬相和姦之罪,而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則屬相當,該條本刑原 較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為輕,即依連續加重之結果比較,亦以刑法為有 利於各該上訴人,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25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 ,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 訓令衹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 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 部分援引上述部分認為毌庸覆判,殊有未合。
25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 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 合。
25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草契紙,係由監證人售與田房交易人,由田房交易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 契據,並非公文書,上訴人縱因充當監證人,將買主某甲交付之草契紙擅 自短填契價,以便侵占其所交付之稅銀,亦與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不同。
25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 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
25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某日夜間越牆侵入上訴人住宅,經上訴人連放數槍將其擊斃,原 判決認被害人黑夜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為不法之侵害,以上訴人既認明其 侵入時並未攜有兇器,則此項不法之侵害,顯非除槍擊外不能排除,乃竟 持槍射擊,連續不已,致被害人中彈身死,則其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 之程度,依法應負殺人之罪責,自非無見。
25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 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 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 ,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 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 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 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25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淮緝私隊,除關於鹽務緝私外,並無偵查其他犯罪之職權,此於緝私條 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向該隊指報某甲為匪,雖屬出於虛構,而緝私隊 既非辦理匪案之機關,即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
25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25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二) 禁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 至舊刑法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 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 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依法改判, 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25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 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 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 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 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25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25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25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 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 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 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5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除係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外,且須其在享有 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之下為要件,蓄婢為法令所禁,蓄婢之人對於所蓄婢女 並無監護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婢女,除該婢女另有親權或監護人外,自 不能論以前項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