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6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被告於某日夜問夥同不知姓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
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
乙右臀,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原審依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
|
2462.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
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
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2463.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
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
2464. |
要旨: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
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
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
246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
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
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
2466. |
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甲之子某乙信函送交某甲,偽稱在外負債不能回家,向某甲
詐取錢款,此項信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某甲收受,即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應
在沒收之列。
|
246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
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
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
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
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
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
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
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
2468. |
要旨: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
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
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
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
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各款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兩
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
|
246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
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
247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
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
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
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
2471. |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
2472. |
要旨:
重婚之犯罪行為,以舉行婚儀而完成,其性質為即成犯。
|
2473. |
要旨:
上訴人所犯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實該當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條項所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量觀察,
縱因其係連續犯再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二分之一,其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刑量相比較,
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
2474. |
要旨:
被告所犯連續結夥竊盜,依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其最高度為
五年者,固以舊法為重,但刑法對於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舊
刑法則否,如將刑法之法定刑加重後以為比較,仍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
|
2475. |
要旨: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舊刑法時代,係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重罪處斷,
而在刑法施行後,係應依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一重罪論,兩相比較,仍以適用舊刑法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為有利於行為人。
|
2476. |
要旨:
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
二百二十二條論處。
|
247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
247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
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則
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時,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於代收人後
起算,自無疑義。本案上訴人曾在原審上訴狀中,指定常德縣城西街十七
號某甲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常德地方法
院送達於該送達代收人,除去由常德至原審法院之在途程期三日計算,截
至同月二十九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
2479.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須被誘人出生之年月日按週年法計算
,至被誘之日尚未滿二十歲者,始屬相當。
|
2480. |
要旨:
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固應視為全部上
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罪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他罪部分
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七條為駁回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