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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4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第一審適用刑法處斷,漏引同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亦未加以糾正,均不無疏漏,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撤銷改判。
24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 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 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 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 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24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被告因傷害人之身 體,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起訴,但第二審法院既變更 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則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非合法。
24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24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 ,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 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 (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 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 ,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
24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24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 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 法院狀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 礙難進行,為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 ,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
24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後,犯該辦法所定之罪者,通常法 院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 自公布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 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該辦法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 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
24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明定,若直 系卑親屬與他人共同對於直系尊親屬提起自訴,或其自訴之被告除直系尊 親屬外,尚列有他人,且非與直系尊親屬為親告罪之共犯者,則直系卑親 屬對於直系尊親屬之自訴部分雖非合法,其非卑親屬之他人所提起之自訴 及以直系尊親屬以外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均應認為適法。
24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 其團體仍為一個,且組織團體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繼續行為中所為 之各個活動,亦為一個組織團體行為所包括,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24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列舉有罪判決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關於刑法第 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抵刑之規定,並不在內,是刑之折抵,乃執行刑罰時之 當然辦法,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為明顯。
24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充輪船司機,駕駛某某輪船行抵某處,依例停候海關查驗時,有 乘客某甲等六人,雇搭某乙划船登岸,詎乘客尚未下完,上訴人即轉舵開 駛,致輪尾將划船撞翻,除乘客某甲等遇救外,划戶某乙落江溺斃,原審 認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乘坐之船,及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自無不合。
24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間充當團總,同年三月十五日率領團丁將 某甲帶赴團部私禁二十餘日,經人調解始行釋放,是上訴人之犯罪,係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雖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均定私禁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然依暫 行新刑律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私擅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其時效固屬早已完成 ,縱認上訴人所充團總為一種行政官員,依同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政官員濫用職權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同律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其時效亦於二十四 年四月間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24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幫助臺灣浪人裝運銀條出洋,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 之罪,此種案件之管轄,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其第一審之管轄權,當然 屬於地方法院,雖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五月間,曾有偷運銀幣、銀類 出洋人犯准照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分別情節輕重科刑之令,但自同年七 月十五日制定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項命令當然失效,自 應按照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辦理。
24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疑某甲父子涉有犯罪嫌疑,即使屬實,亦應報官拘辦,乃自行秘密 約人前往搜捕,仍不得謂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某 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 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24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
24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 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 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24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 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24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鈔洋雖在宅外,而被害人原係宿在店中,上訴人因知 其身上帶有鈔洋,遂於夜間入室,將其拖至無人之處以便劫取,既於侵入 住宅時,加財物所有人以暴行脅迫,則其強盜行為,在宅內即已著手,自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24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