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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4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24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原 確定判決乃諭知以二日折算一元,顯然軼出法定標準以外,而於被告有所 不利,合予撤銷改判。
24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 之餘地。
24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 、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 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 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 當然失效。
24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謂變造郵票,指就真正郵票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 若對於真正郵票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已使用之兩個郵票撕去蓋有註銷符號 之部分,拼成似未使用之郵票,則為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而非變造郵票 ,其黏貼此項郵票以寄信者,應成立行使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罪,蓋刑 法上所謂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凡一切足以除去消滅註銷符號之行為均屬 之,不僅限於塗飾及擦抹,即撕去註銷符號之一部,使殘餘之部分與其他 郵票之殘餘部分相結合,而與未蓋有註銷符號之郵票相同者,亦應視為塗 抹。
24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由原第一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附具意見 書,送交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不得遽行裁判,本件抗告人等均因遲 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該項聲請狀,雖誤向第二審法院提出 ,該法院自應將其送交第一審,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定之程序辦 理,方屬正當,原院遽認為聲請之理由不能成立,逕予駁回,於法殊有未 合。
24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 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 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 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24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 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 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 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 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 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 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 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
24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 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 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 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 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 、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 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 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 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 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 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
24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 而受影響,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 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 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
24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24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
24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為限。依照覆判暫行條例第七 條第二款提審之案件,其處刑本可重於初判,此觀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尤為明顯。
24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 ,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 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 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 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 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 。
24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告訴人對於縣判得依 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又第二項 載,前項情形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等語,是第二審檢察官對於呈訴不服案 件,如已將第一審卷宗連同告訴人呈訴書狀一併送審,即應認為第二審檢 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上訴。
24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24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法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 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 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者,其採用該項證 言,不能以此指為違法。
24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買菜,與菜販某甲爭論價錢,某甲遽用扁擔將其右手腕打傷,被告 用拳攔格,致傷某甲左脅肋,移時身死,該甲用扁擔毆打,既屬不法之侵 害,則被告用拳攔格,即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至當時用拳抵禦,以保護 自己之權利,其行為亦非過當。
24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略誘婦人後,價賣於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該婦被誘時,甲與其並無若 何關係,對於略誘事實,自無告訴權,至價賣後、該婦復為上訴人所略誘 ,是上訴人除第一次略誘罪外,又另犯一個略誘罪,甲以善意價買該婦, 原在娶為弟媳,在結婚以前,已為其家屬之一員,甲既取得家長身分,則 其對於上訴人之第二次略誘行為,出頭告訴,既屬合法。
24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