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1. |
要旨:
(一)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
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
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
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 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
,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 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
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
第三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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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2.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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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3. |
要旨:
告訴人呈訴不服之案件,其呈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縣判為不當者,
仍得提起上訴,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
定,第檢察官提起上訴,必須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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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4. |
要旨:
上訴人充任管獄員,擅將執行徒刑之某甲,縱令出監至某乙家與丙女結婚
,自係對於應受執行之人犯違法執行刑罰,原審認為不執行刑罰,依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實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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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5. |
要旨: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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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 |
要旨: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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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7. |
要旨:
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
求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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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 |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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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9. |
要旨:
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
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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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 |
要旨:
刑事判決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實體法
規外,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雖未於理由內特加敘明,並記載其所應適用
之法條,尚不得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載情刑之違
法。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即不
得以判決理由內未敘明不待其陳述徑行判決之理由及其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指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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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 |
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時代,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已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關於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應依
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併合論罪,如強姦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判決時刑法業經施行,舊
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均已失效,被告如果於看守被擄人某氏時將其強
姦,在刑法上實犯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強姦部分既無須待告訴
乃論之規定,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復以刑法之刑為有利於行為人,即應
適用該條項處斷。原判決竟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論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單純擄人勒贖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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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 |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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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 |
要旨: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重傷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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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某氏家內,擬將其略賣之際,臨時見財起意
實施強盜,則其夜間侵入住宅,不外為實行略誘之手段,與強盜部分無關
,就強盜而論,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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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5. |
要旨:
上訴人率領流氓將某甲架至茶店,雖據提出會單證明其短欠會錢五十元,
然不依正當途徑索討,竟以強暴行為將其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
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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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 |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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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 |
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
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
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
,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
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
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
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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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 |
要旨:
被誘人某,年僅十四歲,尚有生母存在,雖因被師毆責,由其習業之商店
內自行逃出,而其家庭之監督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乘其在路上徘徊,以
代覓宿所為詞,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使其脫離家庭,自應仍負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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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 |
要旨:
某甲既受某銀行之委託,稽核抵押貨物之進出,乃竟受出押人之運動,而
聽其陸續變賣抵押物,以致損害某銀行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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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不僅指羈押之始即具有
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即先以合法原因羈押,而其後原因消滅,復以不法
意思繼續羈押者,仍屬濫權羈押,不能解免前項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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