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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3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以夜間侵入為構成要件,倘侵 入而非夜間,即與該款要件不符,不能逕依該款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被告等與甲為鄰居,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甲因水災鎖門他避, 被告等遂乘間侵入,竊去衣服銅器等件,並未認定侵入之時係在夜間,惟 當時越門行竊,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判決 竟依同條項第一款論科,不免違誤,惟原判決於被告等並非不利,應由本 院祇將其違法部分撤銷。
23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 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 ,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 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3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23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 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 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令 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 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律上之解釋,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 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 決有隨時搖動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 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 決效力受其影響。
23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23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23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係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須在是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該辦法之罪未經確定審 判者,始依該辦法處斷。上訴人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係在民國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竟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認此項案件應由駐在地 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 判,而以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 知不受理,顯屬違誤。
23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雖地方法院第一次判決尚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前,但經第二審法院認為管 轄錯誤,業將該項判決予以撤銷,發交第一審,於該法施行後更為第一審 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3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若係未遂或不能發生結果 ,除成立他罪外,僅限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有處罰明 文。
23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 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 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 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 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23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固已逾越十日之法定期間,惟查該上訴人 曾在第一審具狀聲明判決後在押患病,迨病勢稍差而上訴期間業已經過, 只得聲請回復原狀,提出上訴理由,容逕呈第二審法院云云,並經第一審 呈送在案,原審未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調查裁判,遽認為上訴逾期,判決 駁回,殊有未合。
23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謂擾亂治安,必須擾亂行為足以破壞地方上之安寧 秩序,始足以當之,如果犯人加入反動團體捕殺良善,已足破壞一方之安 寧秩序,其捕殺良善,不外擾亂治安之實施,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假使此種捕殺行為,僅各個被害人受其不法 侵害,而地方上之公共安寧秩序尚未被破壞時,除加入反動團體,應成立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罪外,關於捕殺部分,應逕依刑法上相當條 文分別科處,不能遽論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所定之擾亂治安罪名。
23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23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禁煙法施行期內,而原審裁判則已在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 行以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定明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自無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23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與其妻暨養女,雖久未同居,而對於養女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 其未成年之養女被人加害,自不得謂該告訴人無告訴權。
23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 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23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 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 盜之罪。
23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為第二條第一款之罪犯所 煽惑而擾亂治安罪,以受煽惑之人確有擾亂治安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僅 為人誘惑,加入反動團體,並無擾亂治安之具體事實,祇能成立同法第六 條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之罪,不能論處該條款之罪刑。
23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 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 ,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 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 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
23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