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1. |
要旨: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
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
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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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2.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
條之得減,應按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
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
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要難指為違法。
(二)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
刑罰減輕之標準,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
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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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 |
要旨: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
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
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
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
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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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4. |
要旨:
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
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
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
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
,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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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
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
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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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 |
要旨:
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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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7. |
要旨:
法院依法飭吏執行查封之封條,本屬文書之一種,當其已實施封禁之後,
固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封印,而在尚未實施封禁之執行中,要
不得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意旨以封條僅得謂為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之封印,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文書,係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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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8. |
要旨:
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
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
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
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
,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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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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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0. |
要旨:
被告某甲因搶劫案件,經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又與某乙等結夥強盜殺人
同時判處死刑,均未履行宣告及送達程序,迨死刑部分呈送省政府覆核發
回再審,復將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其初次判決既未宣告,復未送達,
對外本不發生效力,其再審後之判決,經合法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於有
期徒刑部分,自應以再審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予以審判,乃原審竟以縣政府
就某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認為二重裁判為其撤銷之理由,實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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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
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
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
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
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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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2. |
要旨:
被告將殖邊銀行已成廢券之五元鈔票一張、一元鈔票二張,擦去銀行字號
,加印北京、北洋經理等字,復另行摹寫交通、中南、中國、農工、北洋
、保商各銀行橫條,以便改成各該銀行之鈔票,其偽造行為縱未完成,惟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銀行券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自應以偽造未遂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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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3.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段所謂不得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係指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有死刑、
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或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兩種,審判官於科刑
時,祇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後段所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則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
刑或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故
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界限至明,不容含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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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船艦,係指具有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
海洋,與海軍船艦有類似之設備者而言,如僅駕駛尋常舟艇至海洋行劫,
自不構成海盜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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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 |
要旨: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
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
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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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 |
要旨: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一案,向某縣政府告訴,尚未判決,由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由高等法院分院以裁定移轉於其地方庭之刑庭審理,前項案件不
能不認為已經偵查終結入於審判之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乃復具狀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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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7. |
要旨:
限制行使之銀幣,在兌換期間內,仍應認為刑法上之通用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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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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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9. |
要旨:
違警罰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該法非可視為特別刑事法令,原審認被告不
負傷害人致死罪責,對於刑事法令上所未規定之行為,不逕予諭知無罪,
乃援用違警罰法之罰則處罰,究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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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0. |
要旨:
上訴人因戀姦情熱,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八日將某甲之妻某氏,和誘至某
處藏匿,至同月十九日始行覓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項事實,雖
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罪名相當,但查刑法係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行為時有效之舊刑法,對於和誘有夫婦女脫離家庭並無處罰之規定,
自未便以行為後之刑法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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