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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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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2.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8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
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