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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 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或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所謂標章,當然包括商標在內,其已否註冊,則所不問,前經司 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意旨,凡屬中華民國境內,均應認係呈請註冊之 區域,則商品之標章如於該商品在我國境內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自 應認係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飛○牌商標,固早於四十五年即行註冊, 專用於百○油商品,但其註冊之商標係為「飛○牌」而非百○油。至其於 五十年十月間以「百○油」商標申請註冊時,則本件利害關係人使用「白 花牌白花油」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已廣泛行銷。在原告申請以「百○油」商 標註冊之區域,該「白花牌白花油」商標既已為一般所共知,而原告申請 註冊之「百○油」商標,與該「白○牌白花油」商標中白花油三字文字幾 全相同,讀音亦無何差異,自顯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自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 人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是關於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 地事件,人民對之發生爭執,自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民事法院裁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將公有耕地 放與人民承領,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為五十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所明示。最 高法院以前所為之民事判決,雖曾認為放領公有土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但在上開解釋以後,各級法院法律上之見解,自即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 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 院著為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亦明示行政 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 ,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因放領公有 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 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其因此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 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地有優先承領權利 ,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訴願。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 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就本件 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主張就該項 公有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與被告官署間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訴請普 通民事法院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 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 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亦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 行政訴訟之根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明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