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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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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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
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
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處於真空狀態,此項
分產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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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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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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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
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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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
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
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
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
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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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
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
,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
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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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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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
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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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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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
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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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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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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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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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
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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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
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
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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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
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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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
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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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
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
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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