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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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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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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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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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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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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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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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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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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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
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
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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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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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
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
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
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
,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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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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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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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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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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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
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
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
,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
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雖未具體規定,然參酌第一百十
三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
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是運送人
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尚難依
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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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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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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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
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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