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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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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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
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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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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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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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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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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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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