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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 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