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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 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 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 賠償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 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