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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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
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
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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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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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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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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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
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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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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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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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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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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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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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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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
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
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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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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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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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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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
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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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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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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