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輪、手膀等 處,該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