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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 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 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 人之侵害 (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效力,對於不動 產之查封雖應為預告登記,然查封既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 ,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 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 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更為起訴。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著有判列。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 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既在被 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 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不許。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 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 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 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 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 ,即失其效力。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 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 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 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 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登記之商號,其癈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則上訴人縱有退夥之聲明,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加於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以該合作 社經營同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 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業務而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者為限,而 同法第九條規定合作社業務項目,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故合 作社之章程及登記證記載之業務項目,如不包括所謂信用業務在內,就令 實際上有向外收受存款情事,仍難謂係依法經營信用業務,而使理事連帶 負責清償。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