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
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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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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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
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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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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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
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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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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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施
查封,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
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
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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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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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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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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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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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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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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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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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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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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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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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
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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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
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
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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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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