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 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登記,於法本以通知鋪主為必要程序,否則鋪主既無了知之機會,則 其有無異議全然不明,其登記自屬無從生效。
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訟爭房屋雖已設定抵押權,然未依法登記即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提起異議之 訴之原告,苟非有該不動產已登記之物權足以對抗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 所提起異議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實行登記區域,凡在該管區域內房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該條例並無期間限制。若 其所主張於查封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其設定之時日係在查封以前,而查封 之際又即提起異議及確認優先權之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行登記, 是其欠缺登記之程序業經補正,如其主張果屬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登記在 實施查封以後,指為未備對抗第三人之條件據予駁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