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
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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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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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及為設定登記,固在甲就同一不動
產向丙設定典權及為設定登記之前,但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甲全部清償
時,乙之抵押權即歸消滅。嗣後甲又向乙負擔債務,再以同一不動產向乙
設定抵押權,係屬別一抵押權,前抵押權之登記,雖未塗銷,亦不過形式
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乙自不得以之移作後抵押權之登記,主張其抵
押權有優先於丙之典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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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縱令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間,曾有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
決,亦不得以之對抗抵押權設定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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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十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
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
文。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
,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者無異,則二
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
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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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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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以之對
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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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稱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薄而言,若僅
聲請登記而未經登記,官吏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薄者,仍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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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所載應行登記之事項,如經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
惟登記係以公示實際上存在之事項為目的,實際上不存在之事項雖為登記
,亦不能因此變為存在,自無以之對抗第三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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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一)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於地方法院外,又規定縣公署為管轄登記衙
門,不過於地方法院尚未設立時以之為管轄登記衙門而已,地方法
院若已設立,則不動產登記之管轄,仍屬於地方法院,而不屬於縣
公署。
(二) 不動產登記條例之適用,在現行法及與外國訂立之約章,對於外國
人均無除外之規定,故外國人就施行不動產登記制度區域內之不動
產,受抵押權之設定時,雖該不動產係在外國租界,亦非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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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
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
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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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及抵押權均已登記者,其
權利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縱定典權設定在先,而其登記在扺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者,應認抵押權有優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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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
償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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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權利之設定,既屬應行登記之事項,則非經登記既不得對抗第三人,若因
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先未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抵押權之登記程
序被其停止,而為確保其抵押權起見,儘可按照登記條例第七條為暫時之
登記,倘不此之務,自不得以已經登記論,即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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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
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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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一) 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
,依法亦生效力。
(二) 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
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
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
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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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
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人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
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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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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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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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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