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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 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及為設定登記,固在甲就同一不動 產向丙設定典權及為設定登記之前,但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甲全部清償 時,乙之抵押權即歸消滅。嗣後甲又向乙負擔債務,再以同一不動產向乙 設定抵押權,係屬別一抵押權,前抵押權之登記,雖未塗銷,亦不過形式 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乙自不得以之移作後抵押權之登記,主張其抵 押權有優先於丙之典權之效力。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縱令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間,曾有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 決,亦不得以之對抗抵押權設定人之債權人。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十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 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 文。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 ,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者無異,則二 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 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以之對 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非無效。
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稱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薄而言,若僅 聲請登記而未經登記,官吏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薄者,仍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
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所載應行登記之事項,如經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 惟登記係以公示實際上存在之事項為目的,實際上不存在之事項雖為登記 ,亦不能因此變為存在,自無以之對抗第三人之餘地。
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於地方法院外,又規定縣公署為管轄登記衙 門,不過於地方法院尚未設立時以之為管轄登記衙門而已,地方法 院若已設立,則不動產登記之管轄,仍屬於地方法院,而不屬於縣 公署。 (二) 不動產登記條例之適用,在現行法及與外國訂立之約章,對於外國 人均無除外之規定,故外國人就施行不動產登記制度區域內之不動 產,受抵押權之設定時,雖該不動產係在外國租界,亦非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
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 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 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
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及抵押權均已登記者,其 權利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縱定典權設定在先,而其登記在扺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者,應認抵押權有優先之效力。
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 償還之責。
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權利之設定,既屬應行登記之事項,則非經登記既不得對抗第三人,若因 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先未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抵押權之登記程 序被其停止,而為確保其抵押權起見,儘可按照登記條例第七條為暫時之 登記,倘不此之務,自不得以已經登記論,即不得對抗第三人。
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 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 ,依法亦生效力。 (二) 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 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 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 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 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人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 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